- 第 七 章 課程、教學及學習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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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 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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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 。 學校教科用書之編輯、審定,皆應符合現行法令與於我國具有效力之國際 公約,國家教育研究院並應辦理相關研習或培訓予學校教科用書之編輯人 員及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 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審定組織之組成與運作、申請教科 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 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教科用書修訂、申訴、教科用書計價機制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 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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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學校選用之教科用書,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或與教科用書出版者 締結行政契約;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用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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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為豐富學生經驗及強化與真實情境連結,學校應推動走出課室,提供學生 探究、實作與體驗課程;其推動之經費來源、收費基準、單位人員分工與 權責、風險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學校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活動,依其能力、 性向、興趣及其他需要,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其進路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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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及需要,學校應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 技藝教育。 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 ,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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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學校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 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 規模較小之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其 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 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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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學生之學習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該辦法,訂定學生學習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學校學生修業期滿,符合前項辦法規定且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 書。 國民中學學生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參加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其辦理方式於 第一項辦法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國中教育會考,得就試題及試務相關業務,委託大學 、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其 資格條件、辦理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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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為復學之中途輟學學生,規劃彈性 課程及多元輔導措施,協助其適應學校教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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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學校設施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 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2條;除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41012187號令發布第九章定自114年8月1日施行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8.01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定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