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1-1 條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 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 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 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 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551號令增訂公布第3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