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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 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 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 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 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 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 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法規名稱:
國民體育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611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