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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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前項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 規定回任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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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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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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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刪除)
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