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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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 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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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宗 教研修學院校長,得以大學畢業,具有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 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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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1 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 ( 聘) 、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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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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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45016435號公告第22-1條後段有關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聘任程序及聘期事項、第31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4項、第5項有關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解聘、免職之核准事項及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之相關事項、第34-1條第1項有關運動教練留職停薪之核准事項、第40條第1項前段有關訂定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事項,所列屬「教育部」之權責事項,自114年9月9日起改由「運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