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1 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 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 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