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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機構自行複製出售,以資 宣揚。他人非經原保管機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再複製之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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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私有古蹟之管理、整修或復原需要巨額經費或有特殊情形時,各級政府得 酌予補助或輔導,並通知其管理維護之團體或個人採取必要措施。 私有古蹟所有權轉移時,除繼承外,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其性質不宜私有 或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徵收。 私有古蹟捐獻政府者,應優予獎勵;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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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 前項古蹟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層報內政 部處理,並得酌予獎勵;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必要時,政府得予購買或徵收之。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6、31、3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