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獎助文化藝術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支持文化藝術事業,促進文 化藝術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 表現。 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 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 創作、展演及推廣。 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 五、電影、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 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 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 理。 九、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推動及發展。 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衍生創作及應用。 十一、地方創生、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 十二、國際、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文化交流之推動。 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機構、學校、法人 、團體或商號;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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