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2 條
    政府得將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 構或團體辦理。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勵或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 定。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 託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或補助名單及金額。 委託機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獎勵或補助情形, 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 第 33 條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
    本條例除第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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