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條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 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 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 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 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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