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置經費分級及報告書之編製
  • 第 9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除經審議 會同意納入基金或專戶外,應由興辦機關(構)自行辦理;其辦理內容, 以公共藝術教育推廣、民眾參與、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 美學、策展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主。 前項辦理結果,興辦機關(構)應製作成果報告,報審議機關備查。
  • 第 10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以下者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民眾參與、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 、環境美學、策展及其他相關事項者,應擬具基本資料表,送審議會 同意後,由興辦機關(構)自行辦理;其辦理結果,興辦機關(構) 應製作成果報告,報審議機關備查。 二、辦理常設型公共藝術者,準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未獲審議會同意辦理者,該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 金或專戶。
  • 第 11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擬具設置計 畫送審議會審議;其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沿革及範圍。 二、自然及人文環境說明。 三、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四、公共藝術理念。 五、徵選方式及基準。 六、民眾參與計畫。 七、執行小組委員名單及其簡歷。 八、經費預算。 九、預定進度。 十、歷次執行小組會議紀錄。 十一、公開徵選或邀請比件簡章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相關契約草案。 十三、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辦理者,該廠商之簡歷及 執行中專案管理案件基本資訊。 十四、其他與公共藝術設置相關之文件、資料。 前項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審議通過後,其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事項之 變更,應提請審議會同意。但第七款之變更為機關代表,及第八款之變更 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逕送審議機關核定。
  • 第 12 條
    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興辦機關(構)應製作公共藝術 完成報告書送審議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包括各作品圖說及其經費。 二、徵選及辦理過程,包括徵選、鑑價會議紀錄與驗收紀錄。 三、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紀錄。 四、至少十年期之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規劃;計畫內已編列後續管理維護 經費者,相關經費得於公共藝術辦理完成後逐年編列。 五、檢討及建議。 興辦機關(構)所送之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或重大瑕 疵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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