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審議會組織及任務
  • 第 13 條
    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審議機關首長、副 首長或幕僚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審議機關業務單位主管兼任之 。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各款至少一人,且第一款及第二 款委員,應具備公共藝術實務經驗: 一、視覺藝術專業: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 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相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四款之人數,不得逾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並應由審議機關業務單 位外人員擔任之。 審議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第 14 條
    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整體公共藝術規劃、執行、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諮詢意見 。 二、審議公共藝術基本資料表。 三、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四、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五、審議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基金或專戶事宜。 六、審議公共藝術移置或拆除計畫。 七、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除前項規定外,文化部審議會另負責審議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名單、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案件。
  • 第 15 條
    審議會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 第 16 條
    審議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任期二年,期 滿得續聘之。 委員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 解聘;其所遺缺額,得由審議機關補聘之。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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