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鑑價、議價、驗收及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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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徵選會議完成後,興辦機關(構)應邀請執行小組專業類委員三人以上, 其中包括視覺藝術專業委員至少一人,共同召開鑑價會議,並邀請獲選之 藝術創作者或團體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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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鑑價會議審核事項,包括作品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管理維護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其會議決議,得作為底價訂定之參考。 鑑價會議作成決定後,興辦機關(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經議價程序後,將前項鑑價會議決議內容 ,納入契約規範,並辦理簽約事宜;其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明定採固定費 用辦理者,免訂定底價,且其議價無需議減價格,並得議定經鑑價會議決 議之其他內容。 前項決標結果及執行小組名單,應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及政府 採購資訊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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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備查前,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勘驗及驗收作業, 並應有執行小組專業類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協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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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依實際需求編列,且得使用於下列項目,並依建 築或工程進度分期執行: 一、公共藝術製作費:書圖、模型、材料、裝置、運輸、臨時技術人員、 現場製作費、購置、租賃、稅捐、保險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藝術家創作費:前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材料補助費:公開徵選入圍者、邀請比件受邀者、委託創作未獲選者 之材料補助費。 四、行政費用: (一)執行小組外聘委員之出席、審查及其他相關業務費用。 (二)資料蒐集費用。 (三)印刷及其相關費用。 (四)公開徵選作業費。 (五)顧問、執行秘書或專案管理費用。 五、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活動費用。 六、管理維護費用:第一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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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興辦機關(構)應依本辦法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不得將該計畫納入公 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工程契約之項目及經費中。
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文化部文藝字第113302098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