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專案管理及利益迴避
  • 第 30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總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執 行小組討論決議採委託專案管理方式,該專案管理廠商辦理事項如下: 一、提供興辦機關(構)公共藝術相關法規及辦理程序諮詢。 二、協助興辦機關(構)撰擬設置計畫及完成報告書。 三、從事行政庶務,包括協助召開會議、撰寫會議紀錄、製作簡報及其他 相關事項。 四、執行進度追蹤及控制。 專案管理廠商應於投標時,揭露執行中專案管理案件基本資訊。
  • 第 31 條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間,不得參與應審議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審議會及執行小組委員之利益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規定。 審議會及執行小組委員違反前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審議機關 、興辦機關(構)查證屬實者,應解任之,並自文化部公共藝術專家資料 庫除名,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公告。
  • 第 32 條
    審議會委員、執行小組委員及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相互間並不得有交互評選或利 益交換情事。 專案管理廠商不得主導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內容、推薦藝術創作者、代理興 辦機關(構)出席審議會。 專案管理廠商違反前二項規定,經興辦機關(構)查證屬實者,應撤銷決 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官方網站。如有損害 者,專案管理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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