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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 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案。 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前項設置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 (市) 行政轄 區及其所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設置案,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所在地 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委會者,應由文建會諮委會負責審議。 公共藝術設置案經費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由興辦機關逕依相關規定 辦理。
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參字第0922123719號令、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2009156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