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 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案。 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前項設置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 (市) 行政轄 區及其所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設置案,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所在地 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委會者,應由文建會諮委會負責審議。 公共藝術設置案經費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由興辦機關逕依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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