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和解與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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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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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 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 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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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 用之。
法規名稱:
仲裁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861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