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 數之數人仲裁之。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 第 2 條
    約定應付仲裁之契約,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 效力。
  • 第 3 條
    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 第 4 條
    仲裁契約,如未約定仲裁人,亦未訂明如何選定,應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再由 兩造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如不能共推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之一造有二人以上者,如協議不諧,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 第 5 條
    各級商會、工業得聯合組織仲裁協會,登記仲裁人,辨理仲裁事件。 具有法律或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
  • 第 6 條
    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未經約定者,亦得商請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 第 7 條
    當事人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文書通知他造及仲裁人;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時,應通知兩造 及仲裁人。 選定經通知後,不得撤回。
  • 第 8 條
    已選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者,兩造得催告仲裁協會,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
  • 第 9 條
    受前條催告之人,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仲裁 人。
  • 第 10 條
    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或延滯 其履行者,由當事人再行約定仲裁人;如約定不諧,當事人一方,得聲請管轄法院為之選 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者,他造 得催告該當事人,受催告日起,七日內另選定仲裁人。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管轄法院為 之選定。 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準用之。
  • 第 11 條
    仲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聲明拒卻,通知該仲裁人,並聲請法 院另為選定: 一、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推事應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破產人、褫奪公權人、聾啞人者。 三、非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延滯其任務之履行者。 當事人對自行選定,或經其同意,由他造或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非拒卻之原因發生在 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悉其原因者,不得本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理由拒卻之 。
  • 第 12 條
    仲裁進行程序,如未經仲裁契約約定時:仲裁人對現在爭議,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 知日起;對將來爭議,應於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 知當事人兩造。
  • 第 13 條
    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
  • 第 14 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陳述。 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中國語言,得用通譯。
  • 第 15 條
    仲裁人得詢問證人或鑑定人。但不得令其具結。
  • 第 16 條
    仲裁人認為必要之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管轄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所有之權。
  • 第 17 條
    當事人對於仲裁人程序不得異議;如有異議,仲裁人仍得進行程序,並為仲裁。
  • 第 18 條
    仲裁人有數人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人;其判斷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 仲裁人意見不能過半數者,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除仲裁契約另有補救方法者外,仲裁 契約失其效力。
  • 第 19 條
    仲裁人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 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仲裁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斷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 第 20 條
    仲裁人應以判斷書正本交付當事人,取具收據;或送交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 送達之。 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當事人之正本收據,或送達證書,送請管轄法院備案。
  • 第 21 條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
  • 第 2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 二、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簽名者。但經仲裁人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 第 2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有前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契約無效,或於仲裁人為判斷前失效者。 三、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 五、被拒卻之仲裁人,仍參與仲裁者。但拒卻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七、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 於仲裁,經判決確定者。 八、為仲裁基礎之證書,係偽造或變造,經判決確定者。 九、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仲裁基礎之證書、鑑定書或通譯被處偽證之刑,經判決確定 者。 十、為仲裁基礎之民事或刑事上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
  • 第 24 條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 前條第六款至第十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 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於執行裁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之。
  • 第 25 條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併撤銷其執行裁定。
  • 第 26 條
    關於仲裁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27 條
    法院處理仲裁事件之裁判,除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以裁定行之。 對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關於仲裁之訴及抗告程序,除本條例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28 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由仲裁人作成和解筆錄。
  • 第 29 條
    仲裁費用及第五條規定仲裁協會之組織。由司法行政部會同有關部會以命令定之。
  • 第 3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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