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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4341號令公布增訂第4-1條
第 4-1 條
民意代表得兼任調解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人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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