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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之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於三日內將請求書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 及法規會;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由第一次收文機關為主 辦賠償義務機關,並由該機關通知相關機關表示具體處理意見及佐證資料後,簽具彙整 意見,依第七點函送法規會提國賠會審議及確定之。但賠償義務機關非本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者,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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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機關依第七點函送法規會之案件,法規會認有事實及證據上之疑義,得移請賠償義務 機關或相關機關再為調查;必要時,並得本於職權會同賠償義務機關或相關機關另為 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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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各機關於賠償後,應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認定被 求償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條第二項檢討被求償人責任之歸屬。 各機關行使求償權,應於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回復後,自法規會通知之 日起二十日內,簽具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函送法規會。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 集費時,經函請法規會同意者,得展延二十日。 國賠會決議應行使求償權者,其求償程序準用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經賠償義務機 關協商應繳入國家賠償之收入,其收繳作業應註明收繳期限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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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發現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應主 動依法追究公務員之行政責任,並將追究結果通知法規會。 國賠會於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發現公務員有故意、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應移 請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並將追究結果通知法規會。 國賠會決議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職權主動檢討其所屬公務員 有無行政責任,並將檢討結果通知法規會。 各機關辦理前三項事務之行政責任,應於每年五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前將結果 彙整送法規會。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賠綜字第10031651600號函修正發布第10、16、25、26點條文;並自函頒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