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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機關進行協議時,本府所屬局、處、會及區公所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為一百萬元 ;賠償金超過一百萬元者,應簽報市長核定。 局、處所屬機關學校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為五十萬元;賠償金超過五十萬元而在一 百萬元以下者,應報請其局、處核定,賠償金超過一百萬元者,應簽報市長核定。 各機關依國賠會決議之賠償金額範圍進行協議時,無須再依前二項所定簽報核定程 序辦理。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10534996200號函修正第21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