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犯罪行為人自首, 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 ,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
第 8 條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 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 ,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及政風司代 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 辦人員到場說明。
法規名稱: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20038588號令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