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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收 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屬機關公務禮儀之性質許可者。 (二)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救助或慰問者。 (三)公務員間因結婚、生育、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傷病、死亡,所為之餽贈且其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四)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者。 (五)利害關係人之餽贈,市價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或對機關內多數人為之,市價 總額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0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90)府政三字第9007300400號函修正第12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