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二、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收 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屬機關公務禮儀之性質許可者。 (二)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救助或慰問者。 (三)公務員間因結婚、生育、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本人或直系親屬傷病 、死亡,所為之餽贈且其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四)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者。 (五)利害關係人之餽贈,市價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或對機關內多數人為之,市價 總額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
  • 十六、公務員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應予拒絕,並得簽報 其長官或知會政風單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本於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者。 (二)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舉辦活動,邀請機關派員參加者。 (三)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餐會。 (四)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者。 (五)公務員間因結婚、生育、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所為之飲宴應酬且其 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應簽報其長官或知會政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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