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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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 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 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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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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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 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但一定裝置容 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 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 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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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應符合電力 排碳係數基準,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 前項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 定期公告。 第一項電力排碳係數之計算方式、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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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 及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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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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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 果。 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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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 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 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 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 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 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 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 ,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 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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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 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 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 前項一定基準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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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立即 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 除危險電業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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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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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電業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設置專用電信 。 輸配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六條第二項及電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 營電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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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 、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前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間隔距 離、施工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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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 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 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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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 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 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 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 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 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 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 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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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 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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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 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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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 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 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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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 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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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 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 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電業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61號令修正公布第49條條文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6條第1項規定,延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