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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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 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 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 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證 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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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技師受政府機關指定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有關之技術事項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機關指定技師辦理前項事項時,應給付必要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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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技術服務事項與所在地、委託人姓 名或名稱與地址、辦理情形及期間之詳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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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 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 明負責之範圍。 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 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技師執行簽證,應提出簽證報告,並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 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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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或其執業機構,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 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 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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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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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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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技師所承辦之業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 業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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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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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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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 ,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 拒絕或規避。 前項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 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得以電子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輸資訊之內容有錯誤者,技師應即辦理更正。
法規名稱:
技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60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