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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公司申請併案辦理增加資本及減少資本之變更登記,其發行新股基準日及 減資基準日未逾十五日者,登記費按變更登記最後章程增加之資本總額每 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一千元或變更登記後資本總額未增加者,以 一千元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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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702429570號令修正發布第7、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