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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分公司之遷移或終止營業,應於遷移或終止營業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遷移或廢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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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 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 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法規名稱: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20243216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及第16條條文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