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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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 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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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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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 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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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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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 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 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 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二 章 登記及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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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 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 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 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 ,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 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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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 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 檢驗及評鑑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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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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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 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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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 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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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 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 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 登記。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 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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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 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 尚未期滿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七、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者。 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 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
- 第 三 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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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以續 保;其投保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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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 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 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 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 獎品價值之上限,主管機關得依物價波動,逐年調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非營利性公益性團體,得經營公益收購站,收購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所兌換之獎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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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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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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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 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 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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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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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終止營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營業級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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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 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 、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 助。 實施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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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 第 四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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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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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者,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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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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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 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仍繼續營業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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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 投保後無故退保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投保;屆期仍未投保者,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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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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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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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負 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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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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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 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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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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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繳還營業級別證;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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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負責人新台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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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 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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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及沒入,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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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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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 。 二、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 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 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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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制(訂)定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9年2月3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03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9條;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