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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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 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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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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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 、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 及發展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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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法規名稱:
水利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91-2、92-3、92-5、93-2~93-5條條文;並刪除第12、63-1~63-4、9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