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水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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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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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 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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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 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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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前條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申請水權年限。 三、水權來源。 四、登記原因。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年、月、日。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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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其代理人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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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 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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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 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 了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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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 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 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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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登記人之姓名。 二、登記原因。 三、核准水權年限。 四、用水標的。 五、引用水源。 六、用水範圍。 七、使用方法。 八、引水地點。 九、退水地點。 十、引用水量。 十一、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二、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三、用水時間。 十四、申請登記年、月、日。 十五、對於該項登記得提出異議之期限及處所。 十六、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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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 關提出異議。 前項期間,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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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 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 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 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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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 二、申請年、月、日及號數。 三、水權人姓名。 四、核准水權年限。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登記主管機關。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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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 ,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 前項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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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 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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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回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 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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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 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 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 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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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 水,其屬於地下水水權登記者,應根據各地地下水水文資料及井出水量, 制定適當之井距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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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為臨時用水申請時,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應依照第三十 四條所規定期限辦理,並於核定後予以登記公布,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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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水權登記程式,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
法規名稱:
水利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91-2、92-3、92-5、93-2~93-5條條文;並刪除第12、63-1~63-4、9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