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水道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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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汛期後,派員勘估,報准上級主管 機關分別興修,至翌年防汛期前修理完竣,並報請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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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決定設防之水位或日期。 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止,為防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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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 防汛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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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 工、土地,並得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 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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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辦理防汛機關,於防汛期間,得指揮沿河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遇有緊急情 形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即發動民力,駐堤協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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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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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1 條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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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2 條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 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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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3 條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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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4 條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 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其法令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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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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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栽種之蘆葦、茭草、楊柳或其他草木,有防止風浪之功 效者,無論公有、私有,非在防汎期後,不得任意採伐。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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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報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 及洪水之停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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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 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 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 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 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 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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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 ,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 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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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1 條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 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 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水利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91-2、92-3、92-5、93-2~93-5條條文;並刪除第12、63-1~63-4、9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