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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 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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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3 條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 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 、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應辦理安全評 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 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 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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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4 條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 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水利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91條條文;並增訂第91-3、9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