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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 (一) 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線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 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 畫所訂堤防預定線 (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 或河川治理計畫線較 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 (二) 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 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 備使用之土地。 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 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 部分。 四、河口區:指河川出海口至平均低潮位處之區域。 五、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 六、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即堤前。 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或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已登記及未登記 之公有土地。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 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 川防護建造物。 十、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河川治理計畫線 及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說。 十一、搶險:指天然災害致使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為防止 損壞險象擴大所作之緊急搶救措施。 十二、搶修:指天然災害之威脅已減退,為免河防建造物尚未修復、重建 前,災害再次發生或擴大所作之緊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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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管理機關經辦完工之河防建造物,應列冊並附圖管理;其他機關或公、私 法人或自然人依河川治理計畫線及管理機關許可經辦完工河防建造物,應 檢附有關資料及圖說,列冊移交管理機關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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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在防汛期間直轄市、縣 (市) 管理機關應就所轄河川範圍,分別組織防汛 搶險隊 (以下簡稱搶險隊) ,或輔導鄉 (鎮、市、區) 公所為之。 前項搶險位於中央管河川者,其所需經費管理機關得予補助之。前項河防 建造物之搶修,由該管河川管理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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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河防建造物之搶險跨及二鄉 (鎮、市、區) 以上時,由直轄市、縣 (市) 管理機關指揮;跨及二縣 (市) 以上時,由當地河川局指揮;遇緊急情況 時,應由鄉 (鎮、市、區) 公所、直轄市或縣 (市) 管理機關密切聯繫先 行搶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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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管理機關應依所轄河川水土資源、生態環境、自然景觀及河川治理計畫, 並參酌河川沿岸土地發展等情事,訂定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報經其主管機關 核定之。 管理機關應依前項核定之各該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公告其管理使用分區、 得申請許可使用之範圍及其項目。但原已許可使用者,應俟使用期限屆滿 後始得變更,其為種植使用者,得展限使用二次期滿後再行變更之。 前項經許可使用之土地於許可期限屆滿或使用人放棄使用時,管理機關應 命使用人限期整復,未依所定期限整復者,除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處分 外,並得於審查符合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後,指定期限公告受理申請許可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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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 一、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 三、跨越河川區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區域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 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五、以臨時性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變更河川原有形態而於固 定地點之長期使用行為。 六、大型活動、救難演習等臨時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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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 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 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 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 定時,駁回其申請案。 管理機關依前項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 後發給使用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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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 、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三十日內以新 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期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應依本法處分。但屬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之使用或第一款之使用期滿未依前項規定申請 者,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得補辦申請,管理機關於追繳使 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使用;其使用未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 ,應依本法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且一年內不得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 。 前項補辦申請許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費,最長以五年為限。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 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三年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 不受第一項三年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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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姓名及住址。申請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如係其他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團體、商號,應載明其名稱、營業或事業登記證影本、事 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地址。 (二) 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 (三) 申請地點土地標示。 (四) 其他相關文件。 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 加測繪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 三、管理機關收件日前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但逾三個月者,得於會勘時 提示戶口名簿。 四、行政規費繳納收據。 前項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 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第一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 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 儀器,並到場複測。 第一項許可使用人於期滿仍欲繼續使用者,經查無違反許可使用規定,且 該河川土地適宜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三十日內,持原許 可書、戶籍謄本、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及使用費繳納證明,依原使用許可範 圍及方式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每次得延長三年;准予展期者,加蓋展期 使用戳記,但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使用,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為種植使用者,不得超過五公頃 ;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不得超過三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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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下列人員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 一、法人。但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不在此限。 二、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 (鎮、市、區) 者。但其居住 地距離申請地點在十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 三、戶籍為寄居者。 四、未滿十六歲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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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申請採取土石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土石採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 三、申請位置標示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並標示運輸路 線、起運、卸運場、碎解及洗選場位置。 四、申請區域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 例尺相同,並一併標示縱、橫斷圖及計畫採取高程。 五、運輸路線須使用既設越堤路或水防道路者,需附維護保養計畫書同時 申請。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包含計算採取面積、土石方量之測量成果表,並以透明 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 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應檢附申請書、河川圖籍比例尺 相同並標示採取面積、高程、採取量之申請位置圖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使 用,不受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公告可採區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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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屬中央管河川之單 一縣 (市) 河段,得由當地縣 (市) 政府擬定計畫書報經該管管理機關核 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許可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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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申請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三款之堆 置土石使用行為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姓名及住址。 (二) 使用行為種類及面積。 (三) 申請地點座落位置標示。 (四) 其他相關文件。 二、申請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 川圖籍比例尺相同。 三、計畫書及設計圖表等。 四、申請人身分證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 及公法人不在此限。 五、申請使用範圍部分為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已取得許 可使用之土地者,應附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文件。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載明身分證統一號 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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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使用河川區域內土地,同時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者,應於完成 後提供其他經許可使用者使用;其他同時使用者,應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 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 非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應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得不經 申請許可,但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 行注意安全。 政府機關為維護河川防護以外之公益需要,於無其他替代道路可通行時, 得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但不得增闢聯外通行閘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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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管理機關受理河川使用申請及許可使用河川公地案件,應向申請人及許可 使用人徵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其徵收標準,由各級管理機關依規費法 規定訂定之。 前項使用規費之徵收,以核准期限一次徵收。但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種植 植物使用者,以核准期限分年期徵收。 許可使用行為,除政府機關或公法人外,均應繳納保證金。保證金除抵繳 其使用費外,如有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者亦得抵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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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未依規定期限繳交使用費者,管理機關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後,訂期催繳, 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者應即廢止其許可使用;其所積欠之使用費, 應於其保證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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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其為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之使用行為時 ,除免繳使用費外,仍應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及繳交行政規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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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六款行為而未經申請許可者,應於本辦法修正後一年內提出申請並補 繳使用費,其逾期未提出申請者,應依本法處分。 前項補繳之使用費,最長以五年為期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四款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應於本次修正施行後補徵開始使用之日起至 補徵當年期之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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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管理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對於河川區域內之私 有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七十八 條之一第四款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使 用人限期提出申請。 前項私有地所有權人變更時,應於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後,由原 許可使用人向管理機關申報,其屬繼承者,由繼承人辦理之。
法規名稱:
河川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08310號令修正發布第6、15、18、20、27、28、32~34、36、44~46、52、56、58~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