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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 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 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 三、土石可採區之劃定。 四、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 五、河防建造物之管理。 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 。 八、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 九、防汛、搶險、搶修。 十、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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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 。 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 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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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 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 經劃定公告之土地。 (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而 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 ,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 (三)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 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 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 (四)未依前三目公告之河段,經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用地範 圍線、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 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 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 部分。 四、河口區:指沿陸地所定之河川區域線與海岸高潮線之銜接處沿海岸向 河川兩岸外推距一定距離(中央、直轄市管河川最長五百公尺,縣、 市管河川最長三百公尺)後,從該點沿河川流向,向海延伸銜接處寬 度之一點二倍所形成之區域。 五、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 六、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即堤前。 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公有土地。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 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 川防護建造物。 十、河川圖籍:指管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及用 地範圍線之圖說。 十一、搶險:指天然災害致使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為防止 損壞險象擴大所作之緊急搶救措施。 十二、搶修:指天然災害之威脅已減退,為免河防建造物尚未修復、重建 前,災害再次發生或擴大所作之緊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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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管理機關所為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護工 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依法徵收其土地外 ,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就使用該土地及其原有合 法地上物應予補償。 前項使用私有土地之補償,依使用土地面積,按該土地施工開始當年期公 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核給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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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防汛期間直轄市、縣(市)管理機關應就所轄河川範圍,分別組織防汛搶 險隊(以下簡稱搶險隊),或輔導鄉(鎮、市、區)公所成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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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各級管理機關應於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地點得由管理機 關會同相關機關查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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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使用, 並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必要時,管理機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 施後許可之。 前項使用行為為採取土石時,以政府機關或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於辦理災區 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並屬災後須立即進行及於短期內完成者為限, 且其採取土石之範圍及數量應經管理機關會勘確定後,始得先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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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 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 前項機關審查及通知補正期限,其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計入。 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訂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 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不符合規 定或經審認有影響河防安全之虞時,駁回其申請案。 申請種植植物展期案件,管理機關得依據管理資料及申請書件,免會同申 請人逕予勘查。 位於河川公地之使用申請案經審查及勘查認為符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 清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發給使用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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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 、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於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起三十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 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除屬第 三項應依其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本法裁處。 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圍築魚塭、插 、吊蚵之使用期滿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 他相關規定者,得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 ,依新案許可之。但其使用不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或未於管理機關通知 期限內補辦許可者,應依本法裁處。 前項補辦許可申請屬河川公地使用者,管理機關應於許可前追繳使用期間 之使用費,但使用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為限。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圍築魚塭、插、 吊蚵使用行為於許可使用期限屆滿後,未依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申請繼續 使用之河川公地,始得受理他人申請。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 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 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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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住址。申請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如係其他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團體、商號,應載明名稱、營業所在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姓名、地址,並檢附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 (二)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 (三)申請地點土地標示。 (四)其他相關文件。 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 加測繪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但其申請所在位置,依管理機關 清查之河川圖籍可資判定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購其所在位置圖籍代替 位置實測圖。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於會勘時提示證明文件正本。 四、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 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前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非屬管理機關提供之圖資者,以紙圖或數位資 料提供,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 地勘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第一項許可使用人於期滿仍欲繼續使用者,經查無違反許可使用規定,且 該河川土地適宜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三十日內,持原許 可書或身分證明文件,依原使用許可範圍及方式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每 次得延長五年;准予展期者,加註展期使用期間,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使用為河川公地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為種植使用者,不 得超過五公頃;其為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三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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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下列區域不得許可種植: 一、在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臨水面二十公尺以內之區域 。 二、施工中或已完成之高灘地綠美化河段。但管理機關依河川環境管理計 畫及高灘地綠美化計畫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管理機關或授權執行機關核准之治理工程及必要工程所在施工區域 。 四、其他為確保河防安全,或配合環境營造、生態保育工作,經管理機關 公告禁止種植之區域。 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株及灌木之成木高度低於五十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 架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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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前條第二款建造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安全需要,得附縮減可採區範圍 理由書,送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報主管機關核定縮減可採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前項範圍內,基於其事業安全需要,需辦理疏濬時, 應經管理機關許可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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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申請採取土石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土石採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 三、申請位置標示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並標示運輸路 線、起運、卸運場、碎解及洗選場位置。 四、申請區域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 例尺相同,並一併標示縱、橫斷圖及計畫採取高程。 五、運輸路線須使用既設越堤路或水防道路者,需附維護保養計畫書同時 申請。 六、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 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七、申請人身分(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包含計算採取面積、土石方量之測量成果表,並以紙圖 或數位資料提供,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 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檢附申請 書、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並標示採取範圍、採取量之申請位置圖及申請人 身分(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使用,不受第一項及第 四十一條公告可採區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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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申請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三款之堆 置土石使用行為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住址。 (二)使用行為種類及面積。 (三)申請地點座落位置標示。 (四)其他相關文件。 二、申請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 川圖籍比例尺相同。 三、計畫書及設計圖表等。 四、申請人身分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 公法人不在此限。 五、申請使用範圍部分為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已取得許 可使用之土地者,應附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文件。 六、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 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紙圖或數位資料提供,測繪人應簽名蓋章,載明身分 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 場複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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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1 條申請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使用行為,且涉及第七十二條之一設置穿 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 書件: 一、事業計畫書。 二、工程使用範圍(含面積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既有堤防、護岸之設計及現況資料蒐集。 四、相關圖說(地理位置示意圖、地形圖、地籍圖、河川區域圖籍套繪圖 、工程平面布置圖、施工剖面圖)。 五、施工計畫(含復舊)。 六、安全影響分析。 七、防汛應變措施(含施工中、施工後未運作前、運作後之防止倒灌具體 措施)。 八、維護管理計畫。 九、河川區域使用申請相關書件。 十、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設計書圖及相關分析資料,應有相關專業技師之簽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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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申請作為休閒遊憩兼具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二種以上許可使用事項者 ,以下列為限: 一、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 二、高爾夫球練習場。 三、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 四、球類或其他運動場。 五、親水場地。 前項許可事項之設施超過五十公分以上者,以可拆卸式之臨時性設施為限 ,申請使用人應負責其使用範圍內之維護管理工作,並納入其使用計畫書 中,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使用私有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合法使用權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准許使用證明文件。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三、使用管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使用範圍河川高低水治理施設所為排洪功能影響評估。 (二)原有地上物處理措施。 (三)設施布置、分區及使用動線與頻率預估。 (四)聯外道路、衛生設備等其他配套措施。 (五)安全防護及夜間使用之加強管制措施。 (六)維護管理措施與編組。 (七)籌設及營運使用預定時間表。 (八)協助河川管理事項。 四、汛期應變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警告、警報系統建立及緊急疏散措施。 (二)區間封閉管制措施。 (三)防汛器材整備。 (四)非固定設施之拆遷暫置。 (五)應變任務編組。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開工前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 及該管環境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報經管理機關同意後發給使用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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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其他政府機關為配合河川沿岸土地利用或其整體規劃,得於不妨礙河防安 全範圍內,擬定兼顧河川生態功能之休閒遊憩使用計畫,報經管理機關許 可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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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申請使用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應依法繳交使用費、行政規費及保證金;保 證金於使用費期滿未展限使用時返還,但應先抵繳其欠繳之使用費及其使 用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金。 政府機關或公有公用事業機構,申請施設建造物屬使用期限至使用功能消 失為止者,得免收前項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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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河川區域內申請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以符合經核定之河川環境管理 計畫中作為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為限。但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尚未核 定前,現存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現存係指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存 在者。 管理機關就現存之魚塭,經水理分析無妨礙河防安全者,應劃設魚塭得許 可之範圍及其最高與最低高程,不受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 制。但仍不得位於河防建造物二十公尺範圍內及經常水流區域之中心點向 兩岸計算河川寬度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 前項水理分析工作,管理機關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或經驗之專家、機關或 團體辦理,並邀請魚塭上下游一定範圍內之建造物管理機關(構)參與審 查。 現存魚塭屬零星分布者,其第三項水理分析工作得由申請人自行委託專業 技師辦理,並於申請時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水理分析之證明文件,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或經 驗之專家、機關或團體審查,其委託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現存魚塭屬位於已公告治理計畫或已完成治理規劃報告之河段者,第三項 之水理分析應採用該河段治理計畫或規劃報告相同之模式。 現存魚塭符合本條文規定者得補辦申請,並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補繳使用費 。
法規名稱:
河川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104604560號令修正發布第3、4、6、17、18、23、29、32~34、37、42、44、46、50、51、56、62條條文;並增訂第46-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所列屬「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6日起改由「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分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