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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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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 。 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 所屬河川分署(以下簡稱河川分署)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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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搶險 隊編組完成,造具名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搶險隊編組完成後,每年度最少應辦理防汛、搶險技術演練一次,演練時 ,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屬中央管河川者,並應通知當地河川 分署派員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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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河防建造物之搶險跨及二鄉(鎮、市、區)以上時,由直轄市、縣(市) 管理機關指揮;跨及二縣(市)以上時,由當地河川分署指揮;遇緊急情 況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或縣(市)管理機關密切聯繫 先行搶險。
法規名稱:
河川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360202080號令修正發布第1、4、19、2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