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淨水設備
- 第 八 節 淨水廠內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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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處理廠內一般管渠之平均流速,應以每秒五十公分至一.五公尺為準。膠 凝池、沉澱池及快濾池間之管渠流速,應以每秒二十公分至六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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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一般配管依左列規定: 一 處理廠內主要設備間,應採取最短之連接管渠,必要時並應設置繞流 管,以防部分設備停用時影響全廠之操作。 二 未經處理之水,不得與清水相連接。 三 濾水與清水之繞流管應儘量設置排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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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條處理廠內,應設置有效之排水系統之排除雨水、污水與各設備之廢水。
法規名稱: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