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機電設備
- 第 一 節 抽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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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8 條抽水機設計水量及臺數依左列規定: 一 取水、導水及送水所用抽水機之設計容量,應分別以其設計最大日 水量為準,其臺數除裝設於深井、淺井或小規模抽水站而有適當之 停抽時間可作修理者外,應以左表為準。
二 用以直接配水之抽水機其設計容量應以設計最大時供水量為準,其 臺數除小規模抽水站而有適當之停抽時間可作修理者外,應以左表 為準:水量(每日立方公尺)
臺數( )內為備用
臺數計
三、000以下
一(一)
二
二、五00~一0、000
二(一)
三
九、000以上
三(一)以上
四以上
三 配水系統需供應消防用水時,配水用抽水機之容量應考慮火災時之 配水量。 四 導水或送水用加壓抽水機,由管線直接抽水時,應設在抽水機運轉 時其上游仍不發生負壓之處。 五 配水用加壓抽水機,由管線直接抽水時,應設在抽水機轉時其上游 管內壓力不低於設計最低供水壓力之處。水量(每日立方公尺)
臺數( )內為備用
臺數計
三、000以下
二(二)
二
二、五00~一0、000
大一(一)
小一
大二
小一
一0、000以上
大三~五(一)以上
小一
大四~六以上
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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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抽水機口徑依左列規定: 一 抽水機之大小,應以吸水口及出水口口徑表示,二者相同時,得以一 個口徑表示。 二 抽水機之吸水口口徑,應依抽水量及抽水機吸水口之流速決定。 三 抽水機吸水口之流速,以原動機之回轉數、吸水揚程等決定,通常以 每秒一.五公尺至三.○公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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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0 條抽水機總揚程依左列規定: 一 抽水機之總揚程,應依淨揚程、吸水管與出水管之水頭損失及出水管 末端之設計速度水頭決定之。 二 加壓抽水機之總揚程,應由出水口之全水頭及吸水口之全水頭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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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抽水機之比速及運轉方式,應依抽水機特性能最適合於計畫條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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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2 條抽水機之型式,應考慮其特性,依左列各款決定: 一 總揚程在六公尺以下,口徑二○○公厘以上時,應以混流或軸流抽水 機為準。 二 總揚程在二十公尺以上,或口徑二○○公厘以下時,應以輻流抽水機 為準。 三 吸水淨揚程在六公尺以上,或口徑一五○○公厘以上之混流或軸流抽 水機,應以豎軸型為準。 四 抽水機有浸水之虞時,應使用豎軸型抽水機或沉入式抽水機。 五 深井應使用沉入式抽水機,或深井抽水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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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3 條抽水機之原動機出力。應為抽水機之軸動力加適當之餘裕。 使用電動機時,應加之餘裕,通常為抽水機軸馬力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 十。 使用內燃機時,應加之餘裕,通常為抽水機軸馬力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 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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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 條原動機與抽水機之連接,以撓性接頭直聯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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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條抽水機之吸水淨揚程,應儘可能縮小在五公尺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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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 條抽水機之出水管線應有防止或減輕水錘發生之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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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7 條抽水機之吸水管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每部抽水機應設吸水管一支。 二 應避免水平管,如無法避免時,應儘可能縮短水平管長度,並設向抽 水機百分之一以上之上坡坡度。 三 接頭及其他地方不得漏氣。 四 清水抽水機之吸水管如需埋設於地下或有受污染之虞時,管內壓力應 經常保時正壓力。 五 吸水管口之配置及高度應考慮接抽水機之吸水干擾及抽水井內之水流 情況,以免發生渦流、亂流或吸進空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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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8 條抽水井施設如左: 一 抽水井應設在抽水機正下方,或儘可能接近抽水機。 二 抽水井之形狀,不得使水流引起亂流或渦流。 三 抽水井應視需要在其適當位置設置人孔、通氣及排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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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9 條抽水機與原動機之基礎應為一體,以混凝土構造,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抽水機之基礎,應對其荷重具有充分之強度。 二 抽水機之基礎,應有充分之重量以抑制其震動,以電動機帶動時,獨 立基礎重量通常為機械重量二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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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0 條抽水機用水閥應依左列各款裝設: 一 無壓進水頭不使用真空抽氣機抽水時,應在吸水管下端設底閥。但口 徑三百公厘以上之吸水管不得設底閥。 二 有壓進水頭之抽水機,應在吸水管處設閘閥。 三 抽水機之出水管應設制水閥。以制水閥控制出水量時,應使用流量調 節用制水閥。 四 抽水機停止運轉,出水管內之水有倒流之虞時,應裝設逆水閥。但倒 流對抽水機及抽水系統無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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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條抽水機之附帶設備及輔助設備,應依左列各款裝設: 一 未設底閥,而需要灌充起動水之抽水機,應設適當之直空抽氣機,抽 氣機之容量應以起動後三分鐘左右能灌滿抽水機為準。 二 抽水機之吸水管必須裝設真空計或複式壓力計,出水管裝設壓力計。 三 抽水站原則上應設有吸水水位及出水水位之指示設備。 四 設有大型抽水機之抽水站,應裝設吊車為起重之用。 五 必要時應設供給封水、冷卻及潤滑用水之設備。 六 抽水機室內無法自然排水時,應設排水抽水機。
- 第 二 節 抽水機之操作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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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2 條使用自動或遠距離控制設備操作抽水機時,應依抽水機之型式及其安裝情 形,裝設左列設備: 一 滿水檢查設備。 二 壓力指示設備。 三 水流檢查設備。 四 在起動、封水、冷卻及潤滑等用水配管必要地點設置電磁閥。 五 在出水管制水閥,設限度開關及安全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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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3 條抽水機應依其操作台數、轉速或制水閥開度等情形控制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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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4 條抽水機應設有適當之保護設備,以便察知運轉中所發生之不正常情形,並 能依其故障程度,停止運轉,發出警報或指示。
- 第 三 節 電動機及內燃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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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5 條電動機應採三相感應電動機,其型式依左表規定選定:
安裝地點之情況
型式
乾燥而塵埃少
保護型
有水沫之虞
防沫型
有水沖或濕度高
防水型
有氯氣接觸之虞
耐蝕型
屋外
屋外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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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6 條全電壓起動之電動機,大小應符合臺灣電力公司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 ,鼠籠型感應電動機及線繞轉子型感應電動機應依左列各款選定最適宜之 起動設備。 一 星形三角形減壓起動器。 二 自耦變壓起動器。 三 限流型起動器。 四 起動變阻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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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7 條電動機必須安裝適當之過載及低壓斷路器保護設備,其開關與起動設備相 互間,應設防止誤操作之聯鎖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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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8 條抽水機之備用動力,或備用發電機之原動機,應以柴油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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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9 條柴油機應設左列各款輔助設備: 一 燃料油箱。 二 起動設備。 三 冷卻水設備。
- 第 四 節 電力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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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0 條電力設備基本事項規定如左: 一 電力設備:應依臺灣電力公司之有關規定裝設。 二 電力設備應考慮操作、維護、管理及防止事故之發生等因素施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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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受電電壓應視該地區之供電方式並依臺灣電力公司指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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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2 條接戶線除不得已時外,應使用專用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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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受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受電設備之容量應依其所連接之設備容量決定,並以不低於設備容量 之一.二五倍為原則。 二 受電電路應設安全開關及斷路器。 三 應設電壓計、電流計、電力計及指示燈。契約容量超過一、○○○瓩 以上時,應加裝功率因數表。 四 高壓受電原則上應用裝甲型受電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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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4 條變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變電設備之容量,應將變壓電力 (瓩) 換算為電力 (千伏一安) 值後 ,仍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餘裕。 二 變電設備內之電路,應裝設安全開關及斷路器。 三 應置備用變壓器。 四 變壓器之冷卻,應以浸油自冷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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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5 條配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由受電設備或變電設備至主要設備之配電線路,應儘量使用電纜。至 主要負荷之配電線路上,應裝設電表。 二 應設電壓計、電流計及指示燈。 三 配電線路之分歧點,應設有保護分路配線,用電器具短路過載之分路 過載保護設備及能安全開關電路之分段設備。 四 配電設備原則上應採用裝甲型配電盤。 五 電動機線路之開關設備,應依其容量及電壓,依左表規定為準:
六 必要時備用抽水機及其他備用電路具應以雙投開關加以控制,使不能 與常用機器同時使用,以減低用電契約容量。電壓(伏)
電動機容量(瓩)
開關設備
二二0或四四0
三、三00或
六、六00
全部
三00以下
三00以上
配線用斷路器或三極開關
(附保險絲)與電磁開關
配電盤或配電箱
配電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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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功率因數改善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 低壓電動機線路,應以並聯方式將電動機與電容器直接連接。 二 高壓電動機線路,應以用電容器組分設於高壓幹線上為原則。 三 每個電容器應附裝放電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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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主要設備應考慮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及其他備用動力。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發電機以旋轉電樞式發電機,原動機以柴油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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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8 條直流電源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 容量應考慮控制線路之負荷量、指示燈、安全燈及其他直流用電設備 之容量而決定。 二 蓄電池之充電,應採用浮動充電方式。 三 直流電線路上應設電壓表、電流表及配線用斷路器或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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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 條電力設備之保護及安全措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接戶開關應設於靠近進屋點之進屋機上,且易於接近操作之處。 二 低壓受電設備,應設配線用斷路器或使用保險絲之自動斷路器,高壓 或特別高壓,應設有接地電驛及過載電驛之自動斷路裝置。 三 特別高壓變為高壓之變壓器,應設內部故障檢出裝置及溫度測計裝置 ;在二次側應設防止混濁發生危險之裝置及接地檢驗裝置。 四 高壓或特別高壓幹線及其他必要之處,應裝設避雷器。 五 高壓配電線路上,應設過電流保護電驛及接地保護電驛。 六 電容器線路上,應設斷路器、過電流保護電驛及超電壓保護電驛,但 電容器與電動機直接並聯,而在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負荷側者不在 此限。 七 特別高壓或高壓電路,應在易見之處,標示其分別,並以模型幹線及 其他方法,標示其接線狀態。 八 直流線路應設檢漏裝置。 九 用電器具應依其使用目的施以適當的接地工程。
- 第 五 節 抽水機室及配電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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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抽水機室及配電室之構造,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抽水機室及配電室,應採用鋼筋混凝土等不燃性構造物,不得已而使 用木造時,電力設備之上方天花板及側面,均應以不燃物覆蓋。 二 抽水機室及配電室,應通風、採光良好及防止浸水構造。 三 抽水機室應留適當空地,作為抽水機、管件、制水閥及其他機械拆裝 時擺放之用。 四 配電室應選在不致有氯氣及其他腐蝕性,可燃性瓦斯發生或滯留之地 點。 五 配電室應有充分之面積,以便操作及檢查各項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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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監視室之構造應考慮通風及防音,並選在易於管理抽水機及配電設備之地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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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抽水機室、配電室及監視室,應有充分之照明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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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3 條抽水機、內燃機及電力設備,應依需要設適當之隔音裝置。
法規名稱: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