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三 節 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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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自來水工程之規劃,應考慮長期將來之需要,其目標年應至少訂為十年, 但工程設施得按實際需要分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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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計畫供水區域,應以在計畫目標在年前埋設水管以供水之區域為限。計畫 時應將供水範圍內經濟可行之所有需水社區列為供水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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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計畫供水人口,應以計畫供水區域內之人口為基礎,推定在計畫目標年之 人口,並將此推定人口乘以供水普及率。 人口之推定,應調查研究過去二十年以上之實際資料,以適當之方法計算 ,對於預計有高度之工業開發而人口將有大幅度增加,或因其他社會變動 而將有顯著之人口增減之社區,必須充分考慮其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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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計畫最大日每人每日供水量,應依過去之資料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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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自來水事業之計畫最大日供水量,應由計畫最大日每人每日供水量乘以計 畫供水人口而定之。如以清水分供其他自來水事業者時,應加算受水者之 計畫最大日受水量。供水區域內有工業區或大工廠等之大量特殊用水時, 應加算其計畫最大日用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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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計畫平均日供水量應以計畫最大日供水量百分之六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五作 為標準。其百分數之推定,在擴建工程,應根據過去之實績;在新建工程 ,應參考都市特性和發展狀況相似之其他既設自來水都市之實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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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計畫最大時供水量應以計畫最大日供水量之一小時供水量之一.三倍至二 .○倍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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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配水系統之分析上有必要時,應推定計畫最小時供水量。計畫最小時供水 量係以計畫最大日供水量之一小時供水量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六十作為標 準。
法規名稱: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