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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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溝渠,其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三十 公分,與排水溝或污水管相交時,應在排水溝或污水管之頂上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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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需埋設於同一管溝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用戶管線之底,全段須高出排水或污水管最高點三十公分以上。 二 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所使用接頭,均為水密性之構造,其接頭應 減至最少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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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用戶管線埋設深度,除口徑七十五公厘以上之管線不得少於一二○公分外 ,其餘應依左列規定: 一 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 六公尺以下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 超過六公尺道路不得少於一二○公分。 無法達到前項規定深度時,應加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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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用戶管線暴露部分,無論為橫向或豎向,應在接頭處或適當間隔處,以鐵 件加以吊掛固定,並容許其伸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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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用水設備之安裝,不得損及建築物之安全。 裝設於六樓以上建築物結構體內之水管,應設置垂直專用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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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用水設備及衛生設備應裝置易於修繕與清理之處,其所連接之管線應儘量 附靠鄰近之牆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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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用水設備不得與電線、電纜、煤氣管、油管相接觸,並不得置於可能使其 被污染之物質或液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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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量水器應裝置於不受污染損壞且易於抄讀之地點。其裝置於地面下者,應 設水表箱,並須排水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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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配水管上接合管間隔應在三十公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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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配水管裝設接合管時,接合管之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徑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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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由配水管裝設接合管時,如為鑄鐵管類,須有三圈以上之螺紋與管壁相接 觸;如以聚氯乙烯管裝設接合管時,應使用鐵束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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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採用丁字管裝接進水管時,其進水管之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
法規名稱:
(廢) 臺北市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155560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