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高速公路及偏遠地區加油站設置
-
第 20 條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 權範圍內設置加油站,其用地及申請程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受第二章 及第四章之限制。
-
第 21 條經營高速公路加油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 查加油站,經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
第 22 條前條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 ,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不適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
第 23 條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設置之加油站,遇有緊急或特殊情況,致加 油業務有中斷之虞時,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得在原經營許可範圍內,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其臨時委託之加油站業者繼續經營 ,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
第 24 條在離島、山地鄉地區或同一鄉 (鎮、市) 內無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及先申 請加油站之地區申請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不受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之限制。 前項申請者,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為因應山地鄉地區交通限制及加油需要,石油煉製業者或鄉 (鎮、市) 公 所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者,得依第十六條規定,並檢具安全作業規範計畫 ,向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設置聽裝加油站。但同一山地鄉同一 村內,如有依本規則核准設置加油站開業經營時,聽裝加油站應廢止其核 准。 設置聽裝加油站者,其設施應先經消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安全檢查合格 後,始得營業。 第一項及第三項申請用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者,應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之規定。
法規名稱: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358002220號令修正發布第26、35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並增訂第18-1、19-1、19-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