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伍、逾期未贖質物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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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逾期未贖質借物品應由業務組通知收繳並集中妥為保管,並擇期辦理公開標售,如 經標售而未標脫者,得改為零售。另本處員工不得標購及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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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之標售底價,由機關首長核定,採公告底價方式辦理公開標售。 黃金類逾期未贖質借物品標售底價以不低於標售當日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掛牌之買入價為原則。 白金類逾期未贖質借物品標售底價以不低於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掛牌之賣 出價之九成為原則。 鑽石、其他類逾期未贖質借物品標售底價應參酌市價估定,以不低於質借本金加計 利息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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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之標售,應由機關首長派員監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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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之標售對象為年滿二十歲且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依法設立之本 國公司、商號或法人為原則;倘限制行為能力人投標者,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 認,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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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交貨時如發現質借物品與質借單記載不符,有被掉包或抽換之可 疑時,應將質借物品保留,並以專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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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黃金類逾期未贖質借物品等以零售方式處理者,其單價以零售當日臺北市金銀珠寶 商業同業公會掛牌買入、賣出價之均價為計算基準。 鑽石、白金類及其他類等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之零售價,應參酌市價估定,以不低於 質借本金加計利息為原則,並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法規名稱: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業務處理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06)北市質借業字第10630145500號函修正全文27點;並自106年8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