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條市政府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投資事業,其總經理應列席市議會報 告並備詢;董事長經市議會邀請亦應列席報告並備詢。 市政府資本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投資事業,其總經理或董事長如係市政 府股權代表,經市議會邀請應列席報告並備詢;如二者均非市政府股權代 表,由市政府指派股權代表一人列席報告並備詢。 前項情形,市政府提供場地並與投資事業訂有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者,應於 契約內載明投資事業之總經理或董事長,經市議會邀請列席者,應列席報 告並備詢及其違約罰則。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投資事業管理監督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8602396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