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 第 二 節 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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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消費者認為申訴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當事人兩造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均在本市轄區 者,應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 亦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一、消費者住居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 二、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市。 三、兩造同意在本市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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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法院核定;如經法院核 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調解不成立時,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如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 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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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執行機關及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之內容應予保密,不得予以洩 漏或不當利用;發現有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將案件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
法規名稱: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48382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