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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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消費場所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消費場所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而屆 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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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六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至第十條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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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調查 ,或違反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者,得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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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策劃展覽活動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法規名稱: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48382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