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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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委託消費者 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對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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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處理消費爭議時,對於同一原因事件受害者在二十人 以上時,得經受害消費者同意,商請符合消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團體訴訟,所需訴訟必要費用,執行機關或消保 官之隸屬機關得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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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對於協助本市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有成效之消費者保 護團體,得簽報市政府核准後,頒發獎狀、獎牌或給予財務上之獎助或補 助。 前項獎助或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法規名稱: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48382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