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 第 一 節 消費者保護組織
  • 第 15 條
    市政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市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 二、執行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督促執行機關行使職權。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16 條
    市政府應於市政府法務局設消費者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及業務人員若干 人,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並得於各區區公所設 消費者服務分中心。
  • 第 17 條
    市政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應於市政府法務局置消保官及業務人員若 干人;消保官達三人時,應指定一人兼任主任職務。
  • 第 18 條
    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辦理本市消費 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保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市政府遴聘學者專家、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之代表、企業 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之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
  • 第 二 節 消費者保護行政
  • 第 19 條
    消費者服務中心應定期彙整執行機關所提消費者保護執行事項,提報市政 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 第 20 條
    消費者服務中心、執行機關,得視人力及財源狀況,辦理下列消費者教育 、宣導事項: 一、將消費警訊於媒體或網路上公布或製作漫畫等宣導摺頁,廣為宣導、 發放。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或宣導活動。 三、編印消費者教育出版品。 四、委請本市教師研習中心辦理本市各級學校教師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 並於返校後利用集會向學生宣導。 五、委請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辦理充實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消 費者保護知能訓練、講習。 六、對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及理念,以期減少消費爭議。 七、將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布。
  • 第 21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有安全或衛生上 危險之虞者,應即辦理檢驗或檢測。 前項檢驗或檢測,得付費委託具有相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 團體或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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