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 第 一 節 申訴
  • 第 30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消費者得向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 四、消費者住居所在本市。
  • 第 31 條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件,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執行機關處理。執行機 關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者服務中心者,消費者服 務中心得依申訴人之申請將案件移送消保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 。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服務中心應不予受理,並函復申訴人 : 一、經法院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 二、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曾依消保法第四十四條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 六、曾依法調解或仲裁成立。 七、同一消費爭議事件,重複依消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提起申訴。
  • 第 32 條
    執行機關處理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訴案件不屬執行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 二、無前款情形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 ,如須瞭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請 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經前二款方式仍未獲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 及副知企業經營者,並得依申訴人之申請將全案移送消保官或本市消 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 執行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理,均應副知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人。 執行機關依前二項函復或副知申訴人、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經 其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通知。
  • 第 33 條
    消保官處理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第三十條所定案件,應不予受理或移送各該主管 機關並副知申訴人。 二、須瞭解其事實及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 關(構)提供有關資料研議或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三、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構)解釋及提供相關資料參 考。 四、必要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到場或以視訊等其他方式說明案情 ,商議解決方法。 五、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雙方當事 人;未獲妥適處理時,應告知申訴人,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或逕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消保官依前項函送、副知申訴人或企業經營者,經其同意者,得以電子文 件通知。
  • 第 34 條
    消保官處理申訴案件,通知申訴人及企業經營者進行協商時,必要時得請 執行機關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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