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貨運營業
- 第 四 節 提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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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貨物運抵目的地時,貨運業者應即通知受貨人提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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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提單持有人如將提單遺失,即應向貨運業者聲明,並在當地覓妥保證,經 貨運業者認可後方得提貨,如在聲明前已被人憑單領去,貨運業者不負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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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託運貨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者,該運送物視同喪失,託運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但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未能交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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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貨運業者得代為寄 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 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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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貨運業者給付貨物喪失賠款後,如將喪失貨物全部或一部查出時,應將該 項貨物交付託運人或受貨人,並收回全部或一部賠償。 前項查出之貨物經通知後,如託運人或受貨人不願提取或逾期一個月不來 提取,貨運業者得自行處理之。
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5006718號令修正發布第1、44-5條條文;增訂第44-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