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客運營業
- 第 二 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 第 一 款 經營及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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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 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 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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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 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 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 核交其營運,如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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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 段,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基於維護當 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為原則。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當地政府如因 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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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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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 路線時,在其跨越區段內不得設站上下旅客,並不得發售區間票。但經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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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但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應依民眾招呼停車供民眾搭乘。 公路汽車客運業因臨時性或為增進大眾運輸需要,得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其經核准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大眾運輸實際 發展需求,調整其原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班次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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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 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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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市區汽車客運業行駛區域及行駛路線,由核准立案之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其路線延長至該直轄市、縣(市)以外時,以不超過鄰接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域範圍為限。 有前項後段規定情形者,市區汽車客運業應敘明理由,檢同營運路線圖申 請核定。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 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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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市區汽車客運業已延長至核准立案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路線,在該 直轄市、縣(市)以外需要變更路線或增加設站,或在該直轄市、縣(市 )內增加銜接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 前項延長至核准立案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路線,在該直轄市、縣( 市)內變更路線時,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關公路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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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市區汽車客運業辦理聯營時,應先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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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1 條同時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者,實施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 車輛混合調度前,應先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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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2 條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規劃特殊服務方式 、收費基準及應遵守事項,公告徵求市區汽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業經營 ;經公告無業者有意願時,公路主管機關得輔導當地社會團體或個人成立 市區汽車客運業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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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3 條地方政府自行經營市區客運業者,本規則有關公司或商業組織之市區汽車 客運業規定,除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不適用外,得準用之;其經營並得 徵求當地社會團體、個人協助。 前條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徵求經營,無業者有 意願時,地方政府得依其公告之特殊服務方式、收費基準及應遵守事項經 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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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4 條依第四十四條之二後段成立市區汽車客運業經營偏遠路線者,其相關申請 立案程序、營運、票價及監督管理事項,不受本規則有關市區汽車客運業 之限制;其營運車輛並應領用營業牌照,於未繼續提供服務時,公路主管 機關應命其繳回牌照,不依期限繳回牌照者,逕行註銷之;其由個人提供 服務者,限使用小客車。地方政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亦同。 計程車客運業依第四十四條之二前段規定經營偏遠路線者,應依中央公路 主管機關公告最低投保金額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營運及收費不受原業別 各該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條規定經營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者,其營運車輛之車身標識,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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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5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經核准經營之路線行經偏遠地區者,得 檢具計畫書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定後,以其行駛班車提供 貨運服務。 公路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應先徵詢當地相關貨運業同業公會意見後,經 評估確能填補貨運業者經營意願低落地區之貨運服務需求者,始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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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6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提供前條貨運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運之每件貨物運費,不得超過客運路線實收票價之全票金額。但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營運時間、營運班次、貨物運費表,應於各該路線車站、車廂內或站 牌公告。 三、車輛之載貨空間應與載客空間有適當區隔,並應將裝運之貨物固定妥 當。裝載方式及貨物體積不得妨礙行車安全及旅客上下。 四、車輛載運客貨之重量,不得超過車輛核定總重量之載重限制。 五、貨物屬違禁品、危險品或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應拒絕運送 。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依前條規定經營貨運服務者,不受本規 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有關貨運業立案程序、營運、運費及監督管理等 事項之限制。
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5006718號令修正發布第1、44-5條條文;增訂第44-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