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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 兩用車;小貨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貨車或租賃自 用小客貨兩用車。 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辦理新領車輛牌照者,行車執照應增列註記租用 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等字樣。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或中途解約者,應繳銷其 牌照。但租賃期滿或解約後十五日內辦理轉租者,於換發行車執照完成註 記租用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後,得免辦理牌照繳銷。
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06號令修正發布第98條條文